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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認定

案情】2004年初的一個早上,胡某駕駛出租車,為搶客源,胡某看周圍無交警,便闖紅燈飛速行使。車到一個菜市場的時候由于速度較快、剎車不及,撞倒了已有五個月身孕的王某。交警部門認定,該交通事故的發生應有胡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胡某無駕駛資格。經過法醫鑒定,王某構成十級傷殘。王某分娩后,發現孩子(甲)殘疾,經鑒定,甲傷殘是因為王某受傷后服用的恢復藥物(為治療而必須服用)所致。于是在檢察院對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訴的時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要求胡某賠償其醫療費、傷殘補助費及對胎兒的傷害費等。

問:甲是否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答案與解析】此案例是根據實踐中發生的真實案例改編的,法院在審理時,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意見:一種觀點是甲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種觀點是甲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實,存在分歧的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認定不同。

(一)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

在我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承擔民事義務?!边@就是說,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對于出生的認定,我國采取的是“獨立呼吸說”,該說認為應以胎兒能夠獨立呼吸之時為出生時間。所以,自然人在獨立呼吸之時才能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二)《繼承法》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我國的《繼承法》28條規定:“在遺產分割時,要為胎兒保留其份額;若是死胎的,為其保留的份額要按法定繼承順序來進行?!笨梢姡谖覈^承法對胎兒的父親——被繼承人死亡時,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除此以外,我國民法上沒有對胎兒規定任何的民事權利能力。

(三)王某的孩子不能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理論根據。

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這就意味著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權利。胎兒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自然人,依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權利(包括人身權利、財產權利)。胎兒沒有任何民事權利,加害人的行為對其也就不構成侵權行為,因為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對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包括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實施侵害,并對造成的后果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既然沒有侵權行為,當然對胎兒就無賠償責任。由此可見,胡某的行為在當時并不構成對王甲的侵權。而甲出生后,胡某也沒有對其實施過任何行為,不可能構成侵權。

綜上所述可知,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胎兒在胎兒期受到他人傷害,出生后并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夠以獨立的主體身份要求加害方承擔賠償責任。

(四)對甲造成的損害的解決辦法

雖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對甲造成的損害可以請求民事賠償,但在實踐中,甲所受到的損害是可以通過以下兩種途徑解決的:1、胎兒在未出生時是母體的一部分,胎兒的受損在法律上就是對母體生命健康權的侵犯。所以,可以利用我國現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達到與在法律上賦予胎兒特定民事權利能力后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公民的健康權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因此,在這種情形下,以母親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損害賠償權在法律上沒有任何的障礙。2、在母親以自己的身份起訴要求賠償時,將嬰兒因受到損害而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補償費、繼續治療費等費用作為自己所受到的損失的一部分而提起訴訟。因為在不法侵害發生時,胎兒和母體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對母體的侵害造成了胎兒出世后必須接受治療的后果,二者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這樣,通過上述兩種方法,既以變通的方式維護了胎兒的本來應有而沒有被現行法律認可的權利(人身損害賠償權、受撫養權等),又不會造成與現行法律的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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