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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共中央黨校在職研究生 2015 級法學理論專業 《訴訟法學》教學大綱 課程主持人姜小川 第一講 訴訟法學概述 一、訴訟及分類 (一)訴訟的概念 是指在國家司法機關主持下,由訴訟參與人參加的,依照法定程序,解決因為爭訟而形 成案件的活動。 1. 訴訟是一種特定的活動。 2. 訴訟與其他活動的不同在于四個方面。 (二)訴訟的特點 1. 訴訟是社會沖突的產物。 2. 訴訟作為一種特定的解決社會爭執的機制,是由追訴者和被追訴者,以及主持訴訟 活動的國家司法機關三方組成的。 3. 訴訟是個法定的運作過程。 4.相對于“自力救濟”和“社會救濟”,訴訟是一種“公力救濟”。 (三)訴訟與程序 1. 我國歷史上訴訟的含義。 2. 國外關于程序的含義。 3. 程序概念在我國的確定。 4. 訴訟與程序的關系,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四)訴訟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對訴訟有不同的分類: 1. 以國家的歷史類型為標準,可以將訴訟分為奴隸制國家的訴訟、封建制國家的訴訟、 資本主義國家的訴訟和社會主義國家的訴訟。 2. 按照訴訟所要解決的實體問題和訴訟法律關系構成的不同,可以將訴訟劃分為刑事 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以及憲法訴訟。 3.憲法訴訟的重要性:西方違憲審查制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憲法至上”的提法; 我國違憲情況不容忽視。 二、訴訟的產生、沿革及意義 (一)訴訟的產生及其意義 1. 訴訟的產生。 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觀點,訴訟是階級社會的產物,是隨著國家和法律的產生而產生的。 2. 訴訟產生的意義。 總體講,訴訟的出現不僅告別了野蠻時代解決爭執的手段,而且對糾紛的解決趨于文明 和合理。 (二)外國訴訟歷史沿革的三個歷史時期 2 1. 古代彈劾式訴訟制度和神示證據制度。 2. 中世紀糾問式訴訟制度和法定證據制度。 3. 近現代辯論式訴訟制度和自由心證制度。 (三)中國訴訟的歷史沿革 1. 中國古代訴訟概況。 2. 中國近代訴訟的沿革及其對現代訴訟的影響。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各類訴訟法的制定與修改 (一)刑事訴訟的立法與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發端于我國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其產生和發展經歷了一個 漫長曲折的過程。 1. 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刑事訴訟法制的產生。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刑事訴訟的實踐與立法 3.1979 年刑事訴訟法制的制定。 4.1996 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 5.2012 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 (二)民事訴訟法的制定與修改 1. 1982 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的制定。 2. 1991 年民事訴訟法的頒布。 3. 2007 年和 2012 年民事訴訟法的修改。 (三)行政訴訟法的制定 1. 1989 年行政訴訟法制定的背景。 2. 2014 年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原因。 四、訴訟的基本原理 (一)訴訟目的 是指國家建立訴訟制度,進行訴訟活動所期望達到的結果。 (二)訴訟結構 是指控訴方、被告方和審判者三方在訴訟中的地位及相互間的法律關系。 (三)訴訟職能 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國家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在訴訟活動中所承擔的職責、具有的作 用和功能。 (四)訴訟價值 是指訴訟立法及其實施能夠滿足國家、社會及其一般成員的特定需要而對其所具有的效 用和意義。它包括公正、秩序、效益等諸項內容。 (五)訴訟法律關系 是指由訴訟主體通過實施具體的訴訟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關系。它包括主體、客體、行為 三個主要環節,并以權利、義務關系作為其實質內容。 四、訴訟法與訴訟法學 (一)訴訟法的概念 1. 是關于訴訟活動進行、訴訟方式、內容及其效力的各項法律規范的總稱。 2. 訴訟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3. 訴訟法的表現形式。 (二)訴訟法學的概念和價值 1. 訴訟法學是以訴訟法為研究對象而形成的科學。訴訟法學具體表現為三個不同的訴 訟法學學科。 3 2. 研究訴訟法學的價值在于:提升理論;指導立法和實踐(理論、立法與實踐的關系)。 (三)訴訟法學的研究對象 訴訟法學作為一門法學分支學科,有著自己的理論體系,是以研究訴訟法律規范、訴訟 實踐和訴訟理論為對象的。 (四)訴訟法學的研究方法 1. 理論與實際相聯系。 2. 縱向與橫向比較。 3. 立足本土借鑒國外。 (五)三大訴訟的宏觀比較 1、三大訴訟的相同之處 三者都是程序法,訴訟是其共性,都是為正確實施實體法而制定的。因此,具有相同的 訴訟原則;相同的訴訟制度;相同的訴訟程序。 2、三大訴訟的不同之處 首先,性質和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解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 事責任問題。民事訴訟保證民商法、經濟法的正確實施,解決原被告之間權利、義務的爭議 糾紛問題。行政訴訟保證行政法的正確實施,解決公民、單位因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 引發的雙方所爭執的問題。 其次,程序要求不同。由于三者所要保證實施的具體實體法和所要解決的具體實體問題 不同,所以,在訴訟程序的具體要求上又各不相同。主要表現在,訴訟主體、訴訟原則、訴 訟程序、證據制度、強制措施等的不同上。如在強制措施上,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有:拘傳、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對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訓 誡、罰款、拘留,行政訴訟還有責令具結悔過。 再次,即使是同一訴訟制度,但三者的具體內容也不盡相同。這也是由三類不同訴訟 的性質所決定的,該問題在具體訴訟中多以不同的形式和程序要求表現出來。 正是上述相同和不同,為三個訴訟法的確立奠定了基礎。 第二講 訴訟的基本原則 一、訴訟基本原則的概念、功能及分類 (一)概念 由訴訟法律規定的,貫穿于訴訟全過程的司法機關和訴訟參與人進行訴訟活動所必須 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是關于訴訟自身內在規律的科學總結。 (二)功能 1. 訴訟原則對立法活動具有指導意義。 2. 訴訟原則還指導著各項訴訟活動的開展。 (三)分類 從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劃分: 1. 按照具體訴訟原則是為某類訴訟所特有還是所有訴訟具有,可以分為訴訟的共有原 則和訴訟的特有原則。 2. 按照訴訟原則是為國內訴訟所遵循還是為國際訴訟所遵循,可將其分為國內訴訟通 行的原則和國際訴訟通行的原則。 二、訴訟共有的基本原則 1. 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 2.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4 3. 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 4. 訴訟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原則。 5. 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的原則。 6. 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原則。 7. 當事人在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護或者辯論的原則。 8. 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則。 三、國際上訴訟通行的原則 該原則是指為當今世界大多數國家訴訟立法和司法所奉行,且得到國際性法律文件認可 的訴訟原則。 1. 程序法制原則。 2. 司法獨立原則。 3. 控審分離(不告不理)原則。 4. 平等對抗(手段同等)原則。 5. 審判公開原則。 6. 訴訟及時原則。 四、刑事訴訟的特有原則 1. 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行使的原則。 2. 依靠群眾的原則。 3. 偵查、檢察、審判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 4. 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原則。 5. 未經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則。 6.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原則。 五、民事訴訟的特有原則 1. 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 2. 同等原則。 3. 對等原則。 4.誠實信用原則。 5. 處分原則。 6. 應當調解原則。 7. 支持起訴原則。 六、行政訴訟的特有原則 1. 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原則。 2. 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則。 3. 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決定執行的原則。 4. 行政機關負責舉證責任的原則。 5.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 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6.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7. 司法變更權有限的原則。 第三講 訴訟主體 一、訴訟主體概述 (一)訴訟主體 5 是指參加具體的訴訟活動,并在訴訟活動中享有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的國家專 門機關及訴訟參與人。其中,承擔基本訴訟職能的專門機關和當事人是主要的訴訟主體,其 他訴訟參與人是一般的訴訟主體。 由于各類訴訟在訴訟法律關系的構成上不盡相同,所以,訴訟主體也因訴訟性質的不同 而不完全一致。 (二)專門機關 1. 人民法院:性質、任務和職責;設置及組織體系;相關問題。 2. 人民檢察院:性質、任務和職責;設置及組織體系;檢察委員會;相關問題。 3. 公安機關:性質、任務和職責;設置及組織體系及領導機制。 4. 其他專門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職責。 這些專門機關主要有: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監獄、海關緝私局等。 5. 專門機關在性質、職責、設置及組織體系等方面的主要問題。 (三)訴訟參與人概述 二、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 (一)專門機關 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職責及問題。 (二)訴訟參與人 1. 當事人:是指直接影響訴訟進程并同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包括被害人、 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各種具體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及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2. 其他訴訟參與人:是指除當事人以外的,參與訴訟活動并在訟訴中享有一定訴訟權 利,承擔一定訴訟義務的人。他們是訴訟中所不可缺少的協助國家專門機關和當事人 進行訴訟活動的主體。 其他訴訟參與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各種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所處的地位及享有的訴訟權利、承擔的訴訟義務。 3.法律規定之外的其他訴訟參與人。 三、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主體 (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地位及職責。 (二)當事人 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益發生爭議,或者受到損害,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 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系人。 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和第三人。狹義的當事人則僅指原 告和被告。 (三)訴訟代理人 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授權為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的行為,稱為訴訟代理。行使訴訟 代理權的人,稱為訴訟代理人。 因代理權的來源不同,訴訟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之分?;诜梢幎ㄏ碛?br/>并行使代理權的人,稱為法定代理人;受當事人、訴訟中第三人的委托,代為訴訟的人,稱為 委托代理人。 代理權發生的原因不同,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權的范圍也就不同,代理人在訴訟中的地位、 訴訟權利與義務也不盡相同。 (四)其他訴訟參與人 6 是指當事人的行為,協助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為訴訟的進行提供一定的條件,參加訴訟, 享有一定訴訟權利,承擔一定訴訟義務的人。主要包括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 其他訴訟參與人只是案件的見證者或某種技術的鑒定者,他們只是與案件的事實有關, 參與訴訟也只是提供事實。他們不是案件實體權利的享有者或者實體義務的承擔者,他們與 訴訟結果無利害關系。 四、行政訴訟中的訴訟主體 (一)行政訴訟中的審判機關和監督機關的職權與職責 (二)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 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具體的行政行為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到人民法院起訴、 應訴和參加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行政機關。狹義的當 事人僅指原告和被告,廣義的當事人還包括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 (三)行政訴訟中的代理人 行政訴訟中的訴訟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指定或代理人委托,以當事人的名 義,在一定權限范圍內,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的人。 訴訟代理人的種類: 1. 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代替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行政訴訟的人。 法定代理人不適用于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 行政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一般都是對屬于自然人的被代理人負有保護和監管責任的監 護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間存在親權或監護關系。 2. 指定代理人,是指人民法院指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訴訟活動的人。 指定代理人產生的條件是:公民無訴訟行為能力,并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而訴訟又不得不進行的。 實踐中,指定代理人出現的情況有二:一是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死亡,無人代理訴訟,而 訴訟又不能中止的;二是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在一定的訴訟 時效內提起訴訟的。 3. 委托代理人,是指受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為進行訴訟的人。 第四講 訴訟中的基本制度 訴訟中的基本制度(上) 一、訴訟基本制度概述 (一) 基本制度的概念 訴訟法的基本制度,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的某個階段或某幾個階段或者在訴訟的某個重要 方面起重要作用的制度。 (二)基本制度與基本原則 基本制度與基本原則雖同樣反映訴訟法的基本精神,在訴訟過程中都具有指導性和適用 性。但基本制度又不等同于基本原則,各自的側重點有所不同?;局贫戎皇窃谠V訟的某個 階段或某幾個階段或某個重要方面起重要作用,對訴訟的全過程并沒有指導意義,內容比較 具體,雖然也有一定的指導性,但主要作用在于適用性;基本原則則是對訴訟的全過程有普 遍的指導意義,貫穿于整個訴訟活動過程中,內容比較抽象,雖然也有一定的適用性,但主 要作用在于指導性。 (三)基本制度與一般制度 基本制度不同于一般制度?;局贫仍谠V訟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對審判程序和訴訟 程序的運行起指導作用;一般制度則是訴訟某個具體階段具體適用的制度,在一定的情況下, 只是用于解決具體問題的具體制度,它在訴訟法律制度中地位不如基本制度。基本制度與一 7 般制度又有一定的聯系:有的一般制度反映基本制度的內容,比如,起訴制度、上訴制度和 裁判制度共同反映的是審級制度;有的一般制度是為了貫徹實施某個基本制度,如開庭審理 制度就保障了公開審判制度在訴訟實踐中的實現;有的一般制度則是基本制度的輔助性制度, 如訴訟代理制度就是當事人制度的輔助性制度。 (四) 訴訟基本制度的主要內容 訴訟基本制度包括審判程序中的基本制度和訴訟程序中的基本制度,前者是對訴訟的審 判活動具有指導意義的制度,后者則主要是對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具有指導意義的制度。前者 如合議制、回避制、公開審判制、兩審終審制度;后者如當事人制度、證據制度等。該課程 訴訟基本制度的講授主要是就前者而言的。 (五)研究基本制度的意義 第一,研究基本制度,有利于把握訴訟法的具體程序制度。制度決定程序,程序反映制 度,有什么樣的制度,就需要有相應的程序來予以貫徹。如要貫徹兩審終審制,就得設立一 審程序和二審程序;要貫徹公開審判制度,就需要有相應的開庭審理程序;要貫徹合議制, 就需要有相應的評議程序。研究基本制度,就能夠了解訴訟法中具體程序制度設立的意義所 在,對于從根本上把握訴訟法律制度十分有利。 第二,研究基本制度,有利于對訟法律制度中的審判程序制度和訴訟程序制度的協調。 一項合理和科學的制度,應當反映出審判程序制度和訴訟程序制度的有機結合。如民事訴訟 中的管轄制度,它既需解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權限問題,又需解決當事人發生民事糾 紛應到哪個法院去起訴問題。如果管轄制度制定得科學,就應當既方便人民法院審理案件, 又有利于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要確立這樣科學的制度,有賴于對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制度的 深刻理解。 二、兩審終審制度 (一)審級制度 是指法律所規定的審判機關的級別以及案件應經幾級法院審判才告終結的制度。 我國的審判機關分為四級,實行兩審終審。 (二)兩審終審制 是指一個案件最多經過兩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即告終結的一種審級制度。 (三)兩審終審的例外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一審裁判是終審裁判;二是當事人放棄上訴權或檢察院放棄抗訴 權的;三是刑事訴訟中判處死刑的案件,二審后仍不發生法律效力,還須經死刑復核程序復 核,裁判才發生法律效力;四是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上訴的案件,如適用民事訴訟中的督促程 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審理的案件。 (四)我國實行兩審終審的原因 (五)兩審終審存在的問題及審級制度的改革 三、公開審判制度 (一)公開審判 是指人民法院開庭審判案件的過程和結果,除法庭評議外,都應當向群眾公開,向社會 公開,允許群眾旁聽,允許新聞媒介依法采訪、報道。 (二)公開審判的理論依據 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審判科學性的保障;對公民進行法制宣傳和教育的極好形式。 (三)公開審判的標志 依法向社會公布將審理案件的案由、被告人的姓名及開庭時間、地點,以便群眾旁聽。 (四)公開審判的例外情況 1.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8 2. 有關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3. 滿 14 周歲不滿 16 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滿 16 周歲不滿 18 周歲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原則上不公開審理。 4. 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五)公開審判制度的問題及解決 四、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 是指法律規定的人員,因與案件或案件的當事人具有某種利害關系或其他特殊關系,可 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而不得參加該案件訴訟活動的一項訴訟制度。 (二)設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和意義 目的:防止先入為主或徇私舞弊,保證案件得以客觀、公正的處理。 意義:其一,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處理;其二,有利于消除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思想 顧慮。 (三)回避的理由及對象 1. 《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第 29 條之規定的二種情形之一的。 2. 修訂后《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第一款規定“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 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⑴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⑵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⑶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 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3.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關于回避的規定。 適用回避的人員: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回避的對象包括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 員、鑒定人、勘驗人。刑事訴訟中回避的對象有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 鑒定人、翻譯人員。 (四)回避的種類和方式 1. 種類:自行回避、申請回避、指定回避、法定回避。 2. 回避的方式。 書面或口頭。 (五)回避的期間與決定主體 1. 二審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 2. 回避的決定主體。 由法定人員或組織決定。 (六)回避的復議與效力 1. 回避的復議:允許復議一次,法定期限內應答復申請復議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法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2. 回避的效力:原則上停止訴訟。 (七)回避制度中的有關問題 訴訟中的基本制度(下) 五、陪審制度 (一)陪審制度 1. 概念:亦稱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指從公民中產生陪審員參加法院對案件審判的制度。 9 2.意義:是司法民主和訴訟民主的重要體現,普通公民通過此直接參與國家的審判活 動;有利于對訴訟的監督;彌補法條和職業法官知識、經驗、能力和閱歷等方面的不足;有 利于法律的普及。 (二)陪審與參審的區別和聯系 我國的陪審制度在名稱上與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相同,在實質內容上與大陸法系國家 的參審相同——與專業法官組成合議庭,共同審判,共同作出裁決,既定罪,又量刑。 (三)陪審制度的理論依據及發展概況 (四)我國陪審制度的主要內容 1. 《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2005 年 5 月 1 日實施)。 2. 主要適用于第一審案件,但法律又未將陪審制度作為一項必須的基本制度。 3. 在合議庭中,對于審判員和陪審員的比例,未作限定。 4. 哪些案件陪審有待明確。 5. 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和審判員具有同等權利。 (五)我國陪審制度的立法演變、現狀及完善。 六、代理制度 (一)代理概述 1. 概念: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 的行為,稱為“訴訟代理”;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的權限,稱為“訴訟代理權”;行使訴 訟代理權的人,稱為“訴訟代理人”。 2. 訴訟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 (1)訴訟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2)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目 的在于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3)訴訟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所實施的訴訟行為,其 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4)訴訟代理人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5)訴訟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 只能代理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6)訴訟代理人是相對獨立的訴訟參加人。 3. 訴訟代理人的資格。 根據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通常,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 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 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4. 訴訟代理的種類: (1)法定代理;(2)委托代理;(3)指定代理。 (二)代理與辯護的區別 1. 產生根據不同。 2. 服務對象不同。 3. 權限范圍不同。 4. 訴訟地位不同。 5. 訴訟職責不同。 (三)民事訴訟的代理 1. 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 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2. 法定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 57 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是法定的訴訟代理人。 民事法定訴訟代理與民事活動中的法定代理的區別。 10 3. 委托訴訟代理。 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限和地位。 司法實踐中委托訴訟代理中的轉委托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 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 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4. 民事訴訟代理的其他問題。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 60-61 條規定: 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 知對方當事人。 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查閱本 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 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四)刑事訴訟代理制度 1. 刑事訴訟代理制度的概念和意義。 刑事訴訟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 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 理人名義參加訴訟,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的一項訴訟活動。 刑事代理制度的意義:(1)可以為被代理人提供法律上的幫助。被代理人由于缺乏法 律知識,不能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和發表切中要害的意見,有了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就能更好地維護被代理人等的合法權益。(2)可以代理那些不能親自參加訴訟的被代理人等 參加訴訟。有些被代理人由于被犯罪行為致傷、致殘等原因不能參加訴訟,可以委托訴訟代 理人參加訴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3)可以協助人民法院準確及時地查明案情,正確地 處理案件。訴訟代理人,特別是律師代理人參加訴訟,能對案件事實、證據作出全面的分析, 提出自己對案件處理的意見,可以促使司法機關正確、合法、及時地處理案件,保護被代理 人的合法權益。 2. 刑事訴訟代理的提起。 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 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 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3. 刑事訴訟代理制度的具體表現形式。 (1)公訴案件中的代理。是指訴訟代理人接受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 近親屬的委托,代理被害人參加訴訟,以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2)自訴案件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參加訴訟,以 維護自訴人的合法權益。 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可以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 自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應當同訴訟代理人簽訂委托合同,載明代理事項、代理權限、 代理期間等重大事項。 11 與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一樣,自訴人的代理人也是行使控訴職能的,因而自訴人 的代理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原則上應當與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相同。自訴人的 訴訟代理人也應當以事實和法律為依據,正確地行使控訴權。但是,由于自訴案件通常危害 性較小,主要涉及的是公民個人的利益,我國法律賦予自訴人以對自己的利益進行處分的權 利,因而自訴人的代理人的權利應當受到自訴人權利的約束,未經自訴人同意,自訴人的代 理人不得撤回起訴,不得與對方和解、接受法院調解和提出反訴。 (3)附帶民事訴訟中的代理。是指訴訟代理人接受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的委托,在所受委托的權限范圍內,代理參加訴訟,以維護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合 法權益。 (4)反訴案件的代理。刑事自訴案件中,被告人依法可以提起反訴,反訴的當事人同 樣可以請代理人。反訴案件的代理人,一般多具有雙重身份,既是被告人的辯護人,也是反 訴的訴訟代理人。因此要辦理雙重的委托手續,明確代理的權限。 (5)刑事申訴的代理。刑事裁判生效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法院裁判 不服申訴,可以委托律師代為申訴。 七、合議制度 (一)合議制度的概念和意義 1. 合議、合議庭、合議制度。 合議,是指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集體審理和評議。所謂集體審理和評議,是指需要 若干個審判人員組成一個審判集體,對案件進行審理,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進行評 議,以審判集體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 隨著合議活動的展開,延伸概念合議庭、合議制度隨之出現。 合議制度是相對獨任制度而言,獨任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由一個審判員單獨審 判的制度。法律上規定合議制度和獨任制度,目的在于適用不同情況案件的審理。 合議制度是我國審判案件的基本組織形式。 2. 合議制是民主原則在審判中的具體體現。 (二)合議制在訴訟中的具體適用 1. 刑事訴訟中合議的適用和組成。 2. 民事訴訟中合議的適用和組成。 3. 行政訴訟中合議的適用和組成。 (三)合議的原則 (四)合議庭的內外關系 (五)合議制存在的問題及解決 八、刑事訴訟中的辯護制度 (一)辯護、辯護權、辯護制度 辯護,是指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反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 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實和理由,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 或者應該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訴訟活動。 辯護權,是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特殊的訴訟權利,即對指控進行辯解, 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一種訴訟權利。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項訴訟權利中,居于核 心地位。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權利,其他各項訴訟權利都是由此而派生出 來的。 辯護制度,是法律規定的關于辯護權、辯護種類、辯護方式、辯護人的范圍、辯護人 的責任、權利、義務等一系列規則的總稱。 12 三者的關系:辯護是辯護權的外在表現形式,即辯護權是通過各種具體的辯護活動來 實現的;辯護權是辯護制度產生的基礎;辯護制度是辯護權的保障。 (二)辯護制度的理論基礎 1. 辯護制度的建立,反映了人類對刑事訴訟認識規律的正確把握。 2. 辯護制度的建立與發展,反映了人類對人權理念和人權保障的追求。 3. 辯護制度的基本內容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刑事訴訟控、辯、審三方的地位及相互關 系決定的訴訟結構。 (三)辯護制度的基本內容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始至終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依法委托辯護人幫助自己行使辯護權。 3. 國家司法機關有義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實現。 (四)辯護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職責 1. 地位: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和 其他合法權益的專門維護者。他既不受公訴人意見的左右,成為“第二公訴人”,也不受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理要求的約束,成為其代言人或代理人。 認識辯護人的訴訟地位,還應明確:第一,辯護與控訴是一對相對應的訴訟職能,這 就決定了辯護人與公訴人的關系是對立統一關系;第二,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 訴訟代理人和當事人的關系;第三,辯護人和審判人員在本質上是一種協作關系。 2. 職責:第一,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辯護,從實體上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 權益;第二,從程序上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并為其進行辯護;第三,提供其 他法律幫助。 (五)辯護的種類 1. 理論上對辯護種類的劃分:委托辯護和指定辯護;律師辯護和非律師辯護;強制辯 護和非強制辯護;多人辯護和一人辯護;共同辯護和個別辯護。 2.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辯護種類的規定:自行辯護;委托辯護;指定辯護。 (六)辯護權的提出及時間 1. 辯護權的提出及時間。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 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 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 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 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2. 偵查階段辯護律師的其他職責。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 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 關情況,提出意見。 (七)法律援助的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 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 護。 1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 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 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八)辯護程序的主要內容 1.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 款的規定。 2.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 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3.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4.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 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5.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 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6.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 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否則,依法 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 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7. 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 8.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 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 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9. 辯護人認為公檢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 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五講 證據與證明 一、訴訟中證據的概念與分類 (一)證據的概念 14 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可以表述 為證明的根據。 (二)證據的特征 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 (三)法定證據的種類 1. 理論上對證據的分類及目的。 (1)分類:第一,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第二,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第三,實物證 據和言詞證據;第四,控訴證據和辯護證據;第五,本證與反證。 (2)目的:研究不同類別的證據和特點及其運用規律,指導立法和司法工作。 2. 法定證據的種類。 刑事訴訟中,法定證據共有七種: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 據。 民事訴訟法定證據的種類。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規定:“(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 見;(八)勘驗筆錄?!?br/>行政訴訟法定證據的種類:根據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第 33 條 證據包括:(一)書證; (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電子數據;(五)證人證言;(六)當事人的陳述;(七)鑒定意 見;(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二、證據的收集、審查與判斷 (一)收集證據 1. 收集證據的意義及目的。 收集證據可以說是整個訴訟活動的基礎和核心工作,因為收集證據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 提和先決條件,是判斷、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 收集證據的目的,是為了如實地反映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即在 取得充分、確實的證據的基礎上,作出正確的結論。 收集證據的工作貫穿在訴訟各個階段。但刑事訴訟中大量工作是在偵查階段進行的。在 起訴、審判階段,如果認為證據不夠充分、確實,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也要依法調查收集 證據。 2. 收集證據的要求。 收集證據工作,必須按以下要求去做: (1)依法收集證據。主體、方法、步驟、程序均要合法。 (2)及時收集證據。收集證據是一項時間性很強的工作。收集證據必須抓緊進行,力 求及時、主動,不要錯過有利時機,防止情況發生變化。收集證據進行得愈快,發現和收集 證據的機會就愈多,也就愈容易收集到確實充分的證據,及時、準確地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 許多疑案產生的原因,就是由于沒有及時、主動地去收集證據,時過境遷,錯過了有利時機, 結果形成了證據不足的“無頭案”、“老大難”案件。 (3)客觀全面收集證據。所謂客觀是指不能從辦案人員的主觀想象出發,而要從案件 的客觀實際出發,既要承認證據的客觀存在,又要防止主觀主義、經驗主義的干擾。證據的 真實性是收集證據的核心。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要自覺地排除來自兩個方面的干擾,一是 來自上、下、左、右等客觀方面的干擾;二是來自個人的主觀主義、經驗主義的干擾。 (4)深入細致。深入是指深入到案件實際中去,深入到群眾中去,調查研究,收集一 切與案件有關的證據。 15 (二)審查判斷證據 1.審查判斷證據的要求。 辦案人員對于已經收集到的各種證據材料,必須進行分析研究,鑒別真偽,以確定各種 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并對整個案件事實作出合乎實際的結論。這是對證據的審查 判斷。 審查判斷證據的任務有,一是鑒別證據的真偽,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審查核實證據,這是 解決證據的客觀性問題;二是判明證據事實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力,即找出證據事實同案件事 實間的客觀聯系,進而確定其證據價值大小,這是解決證據的關聯性問題;三是在對每個證 據審查判斷的基礎上,把案內全部證據聯系起來,進行綜合分析,比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 找出其內在聯系,從而考查案內證據是否充分,最終對案件事實作出結論。 審查判斷證據是運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活動,對正確運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有重 要意義。因為對已經收集到的證據,只有通過審查判斷,鑒別真偽,去偽存真,排除與本案 無關的證據材料,才能確定哪些證據材料可以采納為定案根據,從而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為 正確適用法律奠定基礎。 收集證據和審查判斷證據既有區別,又有聯系,二者互相結合穿插進行,并且貫穿于刑 事訴訟的全過程。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往往要進行審查判斷,在審查判斷證據的過程中,往 往又需要進一步去收集、補充證據。 2.各種證據的審查判斷。 三、訴訟中的證明 (一)證明的概念 訴訟主體應用證據證明自己所提主張的活動。 以刑事訴訟中的證明為例:通常是指公安、司法等專門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運用證據認定 案件事實的活動。從廣義上理解,還包括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提供證據、運用證據 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的活動。 證明包括發現、收集、固定和保全證據,審查判斷證據,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并得出結論的活動過程。 (二) 證明的對象 訴訟主體應用證據確定的案件事實。 以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為例:凡與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有關的一切需要 查明的事實,都屬刑事訴訟中證明的對象。可將其內容歸為三類:一是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的 實體法事實;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方面的事實;三是程序方面的事實,即對解決訴 訟程序問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 (三) 證明責任及其承擔 1. 證明責任是指對于被指控的事實,應當由誰提出證據并加以證實,如果不能證實, 則將承擔不利于自己的訴訟后果。 2. 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的承擔。民事訴訟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告被告都負有舉 證責任。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 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 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 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 誡、罰款。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16 3. 行政訴訟中證明責任的承擔。行政訴訟實行“原告主張,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不承擔證明責任。 4. 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的承擔。 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應當由誰提出證據并加以證 實的責任。刑事訴訟法實行控訴方負舉證責任,被告方不負舉證責任。 第一,對于公訴案件,證明責任由人民檢察院,即控訴機關承擔。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除下列情況外,不負證明責任。 (1)依照刑法第 395 條的規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明顯 超出自己合法收入的來源,應當承擔證明其財產來源合法的責任。(2)刑法第 282 條第 2 款規定的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如果持有人拒不說明來源與用途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負證明責任并不等于其有沉默權;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必須如實回答。 第二,自訴案件由自訴人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不負證明責任。但反訴 的情況下,本訴的被告人成為反訴的自訴人,則其應就反訴的事實和主張,承擔證明責任。 5.不得自證其罪與沉默權 (四)證明標準 1. 證明標準也即證明要求,是指法律規定的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序的 要求。 2.不同訴訟中的證明標準 民事訴訟法為:合法證據優勢;行政訴訟中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刑事訴訟法為: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證明要求?!按_實”是指每個 證據都要真實可靠,如實地反映案件的事實真相。它是對案件每個證據“質”的要求?!俺?br/>分”是對證據在“量”上的要求,即每一個證據必須都是真實可靠的,且這些證據要達到一 定的數量,才可以認定犯罪事實。“充分”是對全案證據而言的,質本身要有一定的量,反 之亦然,如果證據達到了質和量的統一,則達到了確實、充分的程度。這就需要很好地把握 “度”。 證據確實、充分的具體標準:第一,據以定案的每個證據都必須查證屬實;第二,每 個證據和傳證事實間存在客觀聯系,具有證明力;第三,屬于犯罪構成各要件的事實均有相 應證據加以證明;第四,所有證據在總體上足以對所要證明的犯罪事實得出確實無疑的結論, 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3. 訴訟不同階段中,證明標準不同。以刑事訴訟為例: (1)立案階段的證明要求比較低。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規定,法院、檢察院或者 公安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這清楚地表明,立案階段的 證明要求有兩條:一是確實發生了犯罪事實,不管是否查明了犯罪嫌疑人;二是需要追究刑 事責任,而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所規定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六種情況。至于誰是 犯罪分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犯罪過程等均與立案無關。 (2)拘留時的證明要求。拘留是比較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80 條和 第 163 條規定,其證明程度自然應比立案要求高。 (3)逮捕時的證明要求。關于逮捕的證明要求,刑事訴訟法第 79 條規定,必須是有證 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采取監視居住尚不足以防治社會危險性的犯罪 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據 1998 年 1 月 19 日六機關《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 26 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第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 17 實;第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第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 的證據已經有查證屬實的。 4.同樣的證明標準,但內涵不同。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案件偵查終結移送起 訴、提起公訴和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是一致的。都是案件事實、情節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從質上達到排他性的要求。但其含義事實上是不同的。 四、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的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50 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 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 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 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 收他們協助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54 條至 58 條對非法證據的排除予以了規定。 1.非法證據排除的適用范圍。 刑事訴訟法第 54 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 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 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 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 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2. 法律監督機關對于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監督。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 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 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 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啟動及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 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 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4. 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及證明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 57 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 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 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 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 應當出庭。 5. 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 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因此,檢察機關除承擔證據 收集合法的舉證責任外,還要證明完全排除該證據系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否則,該證據就應 該被排除。 五、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 1.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2. 口供的性質,其在證明力上不如其他證據,且口供必須經其他證據查對核實,故對口 供必須持審慎態度,不可輕信。不輕信不是不相信,也不意味著口供可有可無,口供既是一種 證據,自然有其證據的價值和作用。 18 3. 法律對口供的規定:只有口供,無其他證據,不能定案;沒有口供,其他證據確實、 充分,可以定案。 4. 刑訊取證廢而不止及屢禁不止的原因及其誤區。 第六講 管轄與訴訟保障制度 訴訟中的管轄 一、刑事訴訟中的管轄 (一)刑事訴訟中的審判管轄,是指偵查機關、檢察院、法院等國家專門機關在直接受 理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統內部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 1. 立案管轄及劃分依據。 立案管轄,又稱職能管轄或部門管轄,是指公、檢、法和其他國家專門機關之間在直接 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解決的是刑事案件由誰立案,開始訴訟的問題。 劃分立案管轄的依據:一是各專門機關的性質與職能;二是案件的性質、難易程度;三 是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實際需要。 各專門機關立案管轄的案件。 2. 審判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間、同級人民法院間以及普通人民法院與專門人民法院 間、各專門人民法院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它解決的是刑事案件應由哪類、哪 級、哪個人民法院進行第一審審判的問題。 3. 立案管轄與審判管轄之間的關系因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而有所不同。對于自訴案件, 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轄和審判管轄是重合的,都是審判權的具體落實。對于公訴案件,則是偵 查權、起訴權、審判權相互關系的直接反映,具體表現為: 第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立案關系和法院的審判管轄,依刑事訴訟活動的先后次序, 而發生于不同的訴訟階段上。立案管轄是公安司法機關在受理案件上的第一次分工;審判管 轄則是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后的第二次分工。 第二,立案管轄并不必然導致審判管轄,因為有的案件經過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即告終 結,并不進入其后的審判程序,當然也就不產生審判管轄的問題。 第三,刑事訴訟法關于劃分人民法院的級別管轄、地區管轄以及專門管轄的原則和標準, 應當同樣適用于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即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各自系統內部在立案偵查上的 權限劃分,既要與人民法院的級別管轄、地區管轄和專門管轄相互對應,又不失靈活性,以 適應偵查活動自身的特點。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起訴的案件,應當按照審判管轄的規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所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與各級人民法院管轄審 理的案件范圍相適應。因此,明確了審判管轄,也就相應地確定了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 (二)刑事審判管轄分為普通管轄和專門管轄。普通管轄又分為級別管轄、地區管轄和 指定管轄;專門管轄包括軍事法院管轄、海事法院管轄、其他專門法院管轄等。 (三) 級別管轄的相關問題 1. 概念:是指上下級法院間在審理第一審案件上的權限劃分。 2. 劃分依據:案件的性質和影響;罪行的輕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案件涉及的范圍的 大??;不同級別法院的工作重點和工作量的多少。 3. 刑事訴訟法對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作了明確的規定: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 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 19 列第一審刑事案件:(1)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動的案件;(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的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 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 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 級別管轄的變通:由于刑事案件的情況十分復雜,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由于主、客 觀因素的影響,也可能遇到這樣那樣難于解決的問題。所以,為了適應審判實踐中可能出現 的某種特殊情況的需要,保證案件的正確、及時處理,級別管轄還必須有一定的靈活性。為 此,刑事訴訟法第 23 條又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 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br/>(四) 地區管轄的相關問題 1. 概念:是指同級人民法院間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權限上的劃分。 2. 確定地區管轄的原則: (1)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 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奔匆苑缸锏厝嗣?br/>法院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為輔; (2)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之規定,即幾個同級法院都有管轄權時,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 院審判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審判為輔。 (五)指定管轄的相關問題 1. 概念: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來確定案件管轄的情況,是相對于法定管轄而 言的。 2. 指定管轄的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 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br/>3. 指定管轄的適用:一般適用于兩類案件,一是地區管轄不明的刑事案件,此時,由 上級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案件的管轄權;二是由于各種原因,原有管轄權的法院不適宜或 者不能審判的刑事案件,而由上級法院以指定的方式改變管轄權,以保證案件正確、及時得 以處理。 (六)專門管轄 1. 概念:專門管轄,是指專門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專門人民法院與普通人民法院之間 對第一審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圍上的分工,即進一步明確各專門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的職權 范圍。它解決的是哪些刑事案件應當由哪些專門人民法院審判的問題。 2.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條只是原則規定:“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br/>具體規定尚未出臺。 3. 司法實踐中專門管轄的具體做法:在司法實踐中,軍事法院管轄的刑事案件,主要 是現役軍人和軍內在編職工,違反刑法分則第十章,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犯罪案件。 司法 實踐中,存在軍隊和地方互涉案件的管轄權爭議問題,應該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 20 條、第 21 條的規定,分別不同情況處理: 第一,現役軍人(含軍內在編職工,下同)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 人民法院管轄;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二,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軍事法院以外的其他專門法院管轄以下案件:(1)非軍人、 隨軍家屬在部隊營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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