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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砂坑整治方案篇一
第一條為了加強長江河道采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長江宜賓以下干流河道內從事開采砂石(以下簡稱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長江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并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長江采砂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活動的管理,做好長江采砂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長江航務管理局負責長江航道管理工作,長江海事機構負責長江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長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長江采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
第四條國家對長江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長江采砂規劃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會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蘇省和重慶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征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征求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長江采砂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批準。
長江采砂規劃批準實施前,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會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確定禁采區和禁采期,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條長江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長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長江流域綜合規劃和長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六條長江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和可采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采區內采砂船只的控制數量。
第七條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長江采砂規劃,可以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在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圍、延長禁采期限,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后公告。
第八條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國家對長江采砂實行采砂許可制度。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屬于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發放;涉及航道的,審批發放前應當征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的意見。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范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河道采砂許可證式樣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印制。
第十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一)符合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數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七)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署意見后,報送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于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送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批;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載明船主姓名(名稱)、船名、船號和開采的性質、種類、地點、時限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和內容。
第十二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采。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按照職責劃分對其加強監督檢查。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禁止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三條為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并設立明顯標志。
第十四條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年審批采砂總量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長江采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應當經本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準;長江航務管理局因整治長江航道采砂的,應當事先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因吹填造地從事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六條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應當停放在沿江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
第十七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將收取的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全部上繳財政。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對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賣,拍賣款項全部上繳財政。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未在指定地點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收繳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在長江航道內非法采砂影響通航安全的,由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海事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所收取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四)在長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由當地財政主管部門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1月1日起施行。
采砂坑整治方案篇二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庫、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溝叉、行洪區、蓄滯洪區、感潮區、入海河口等)管理范圍內采挖砂、石、土等行為。
第三條河道采砂應當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采、保護生態,嚴格監管、確保安全。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及時解決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河道采砂執法的實際,組織水利、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林業、海事等部門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采砂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和制定年度采砂實施方案,實施河道采砂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河道采砂活動中的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處置阻礙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和妨礙公務的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負責采砂、運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查處證照不齊全的船舶從事采砂運砂作業、擅自設置碼頭、超載運輸以及破壞航道通行條件等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七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以及水生態環境建設和河勢穩定的要求,并與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旅游發展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組織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并征求同級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旅游發展、海事、規劃等有關部門意見,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河道采砂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以及報批程序辦理。
第九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制定年度采砂實施方案并予以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年度采砂實施方案包括可采區的具體范圍、年度采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采砂機具及其數量等。
第十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儲量、分布與補給分析;。
(二)禁采區和可采區;。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總量和開采深度;。
(五)采砂作業方式和可采區內采砂機具的控制數量;。
(六)沿河兩岸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
(七)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響評價;。
(九)規劃實施與管理。
第十一條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五)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以及紅樹林生長區域;。
(六)國際界河以及安全事故多發區域;。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水位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二)非渠化通航河道達到或者低于航道設計最低通航水位時;。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設立明顯的禁采區標志。
在可采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水生態環境遭受嚴重改變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審批發放。涉及航道的,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采砂的,不需要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但應當按照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應當事先征求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所采砂石應當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處理。
農村居民自建房屋用砂量少于一百立方米或者村屯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需到河道采砂的,由當地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后,不需要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以及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費,在河道采砂規劃規定的可采區采砂,所采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第十五條河道采砂許可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實施。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和年度采砂實施方案,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編制采砂招標、拍賣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招標、拍賣。
第十七條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投標人、競買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規定的采砂作業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員的證書齊全;。
(五)五年內沒有違法采砂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河道采砂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并提交投標文件;河道采砂競買人應當按照拍賣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實施許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訂立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并依法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條河道采砂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進行公告。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載明采砂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采砂機具名稱和編號、采砂期限、采砂地點、采砂總量以及作業方式、堆砂場和棄料處理方式等內容。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許可證的效力自然終止,采砂人應當立即停止采砂作業;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時采砂權終止,采砂人應當立即停止采砂作業,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許可證注明的采砂作業方式、機具、人員發生變更的,中標人或買受人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費。
河道采砂管理費和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費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具體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采砂坑整治方案篇三
為加強我縣河道采砂管理,嚴厲打擊無證采砂、亂采濫挖河砂的違法行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護生態環境,防范事故發生。根據國家水利部及省市水利部門的有關通知要求,現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方案。
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全面治理整頓我縣河道采砂市場,切實保護河道防洪和供水安全,實現河砂資源的有序可持續利用,確保工程安全。
二、目標和要求。
河道采砂治理工作,必須堅持政府領導,科學規劃,聯合執法,統一管理的原則。建立規范的河道采砂許可審批制度。
(一)強化對河道的監測,分析河勢流態變化,根據“服從規劃,總量平衡,保證安全”的原則,依法確定采砂范圍。
(二)限期整改證件不齊或不在規定范圍內采砂作業的違法違規行為。
(三)2007年9月3日前徹底取締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無證采砂點和采砂運砂船舶、浮動設施。
(四)采砂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依法采砂,并按期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等有關國家規費,維護國家對河砂資源的`所有權益。
三、指導原則。
(一)“三結合”原則。河道采砂管理與維護河道防洪安全相結合,與礦產資源開發整治相結合,與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相結合。
(二)依法治砂原則。堅持采砂許可證制度,采砂點和采砂船、浮動設施必須依法取得有效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三)聯審原則??h工商、稅務部門必須把《河道采砂許可證》、《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作為河道采砂營業證照辦理和年審的前置條件。
四、工作措施。
(一)加強領導??h政府成立河道采砂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縣河道采砂管理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工作,實行河道采砂管理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縣水利局牽頭,縣安全監管局、縣國土資源局、縣公安局、縣工商局、縣地稅局及相關鄉鎮等為成員單位。
(二)加大宣傳。宣傳河道采砂的有關法律法規,有效遏制亂采濫挖河砂的勢頭。廣播電視、報紙等宣傳媒體要大力宣傳河道采砂治理整頓的目的和意義,宣傳亂采濫挖河砂的危害性,及時報道治理整頓情況。
(三)加強督查。河道采砂治理整頓工作以縣政府組織落實為主??h政府將從有關單位抽調人員組成督促檢查組,檢查指導治理整頓工作。其人員由縣水利局、縣安全監管局、縣國土資源局、縣公安局、縣工商局、縣地稅局各抽調2人組成。
五、時間安排。
(一)宣傳發動階段(7月15日至8月10日)。
1.召開河道采砂整治領導小組成員工作會議,傳達省市有關文件精神,提高認識,統一思想,研究整治工作具體措施。
2.對全縣河道采砂點、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進行調查摸底,宣傳政策法規。
3.由縣政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劃定禁采范圍,規定禁采期,并依法予以通告。
(二)治理整頓階段(8月11日至9月3日)。
1.由縣府辦牽頭,組織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聯合執法行動,對全縣未取得有效證件的采砂點、采砂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者發出停止作業通知書,并限期整改,對限期沒有進行整改的,一律予以取締。
2.對己經取得有效證件的采砂點、采砂船舶、浮動設施,實行統一審批制度,按規定辦理“三證”。
3.加強巡查,建立值班制度。對己取得有效證件的采砂點和經營者,實行有效監管,嚴禁超數量和超范圍開采。
4.對己發放的《河道采砂許可證》進行清理,依法糾正和處理存在問題。
5.認真做好我縣的河道采砂規劃編制工作,依法劃定可采區、控采區和禁采區,并向社會公告。
6.認真做好我縣湞江河采砂經營權的第二次招投標的前期準備工作,爭取在11月中旬完成我縣湞江河采砂經營權的第二次招投標工作。
(三)檢查總結階段(9月4日至15日)。
由縣府辦牽頭,組織有關單位對我縣河道采砂整治情況進行督查驗收,總結經驗教訓,并將治理整頓情況書面報告市水利局備查。
采砂坑整治方案篇四
第二十三條從事河道采砂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作業;。
(三)不得改變河勢、損壞水工程、破壞水生態環境;。
(四)不得改變和損壞水文和防汛測報設施、破壞航道通航條件;。
(五)在通航河道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并設立明顯標志;。
(六)及時清運砂石、平整棄料堆體或者采砂坑槽;。
(七)法律法規有關河道采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任何采砂機具不得在禁采區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機具不得在可采區滯留。
采砂機具在禁采期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停放,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離開。
第二十五條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設置堆砂場存放砂石,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為采砂機具免費安裝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從事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不得損壞和擅自拆除監控設備。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采砂行為,維護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采砂單位的生產、運輸、存放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要求采砂單位如實提供與河道采砂有關的文件、證照、資料;。
(三)責令采砂單位停止違法采砂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采砂機具。
第二十九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運輸砂石應當持有砂石合法來源證明,禁止運輸非法開采的砂石。
砂石合法來源證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包括砂石來源地、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砂石數量、卸砂點和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舉報電話;對舉報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區)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轄發生爭議的,由雙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違法采砂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違法采砂一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可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采砂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可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法采砂兩次以上;。
(三)在堤防管理范圍內采砂;。
(四)在禁采區或者禁采期采砂;。
(五)違法采砂造成水工程損壞、河勢改變、水生態環境破壞、礦產資源破壞。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違法采砂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及時清運砂石、平整棄料堆體或者采砂坑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現場清理、平整,所需費用由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采砂機具在禁采區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機具在可采區滯留,或者采砂機具在禁采期未按照指定地點停放,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設置堆砂場存放砂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運輸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砂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
(四)不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費和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費;。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費和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費;。
(六)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扣押違法采砂機具,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可委托拍賣機構依法予以拍賣,所得款項扣除處理費用后,抵繳罰款并上繳財政,剩余款項予以退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稱采砂機具,是指采運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以及其他現場采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1月1日起施行。
采砂坑整治方案篇五
為規范河道采砂秩序,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河道砂石資源,維護國家利益,根據慶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實施方案》的要求,縣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領導小組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方案。
一、指導思想。
以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精神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全面落實國家、省、市關于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精神,正確處理有效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的關系,堅持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相統一的原則,集中時間,集中人員,全面清理,徹底解決河道采砂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遏止河道砂石資源開采中的浪費與破壞行為,促進全縣礦業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二、任務目標。
從3月1日起到5月底,利用3個月時間,對縣內河道采砂進行全面清理整頓,使無證開采、亂采濫挖、破壞浪費砂石資源和在開采中毀壞農田、道路,影響河道行洪等違法行為得到全面遏止。合理劃定河道采砂的地段、范圍、期限及開采量,做到采礦權人采砂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兩證齊全,實現依法開采,依法管理,建立規范的河道砂石開發秩序。
三、方法步驟。
(一)宣傳動員階段(3月1日-3月15日)。通過電視、廣播、報紙等各種媒體和出動宣傳車、發放宣傳材料、刷寫標語、懸掛橫幅等多種形式,廣泛宣傳《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甘肅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宣傳國家和省、市、縣有關文件精神和政策,樹立廣大干部群眾的礦產資源國有和依法采礦意識,為集中整治活動創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二)清理整頓階段(3月16日-4月15日)。從縣國土局、水務局、安監局等部門抽調人員組成工作組,會同有關鄉(鎮)政府,深入現場查圖紙、看資料、驗資質,逐一登記造冊。在全面清理的同時,根據“兩證”齊全的原則進行整治。
(三)規范管理階段(4月16日以后)。在前兩階段工作的基礎上,建立河道砂石管理長效機制,采取分河段、分年度定點招標、拍賣、掛牌出讓采礦權。采礦權出讓工作由監察、水務部門參與,國土部門組織實施。具體工作中,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市場機制,運用價格杠桿,陽光操作,公開出讓。出讓后由河道管理機關頒發采砂許可證,國土部門頒布采礦許可證。
四、工作措施。
(一)加強組織領導。縣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領導小組各成員單位要認真履行職責,切實把河道砂石資源管理作為本部門工作的大事來抓,密切配合,通力協作,形成工作合力。有關鄉(鎮)政府要嚴格落實領導負責制,確定一名領導和工作人員負責配合搞好河砂開采秩序清理整治工作,抓好轄區內河道砂石資源日常管理,切實把河道砂石資源保護好、開發好。
(二)加大打擊力度。有關鄉(鎮)和縣直部門要依法履行職責,密切配合,采取聯合執法、集中整治、公開處理等措施,堅決打擊違法采砂行為。對無證采砂的,先責令停止違法開采行為,待辦齊各種手續后方可恢復開采。對拒不停止違法開采行為的,由國土部門依照法定程序申請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對干擾、阻撓清理整頓工作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從嚴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對充當非法采礦“后臺”和“保護傘”的國家公職人員,移交紀檢監察部門處理。工作中,要合理確定整治重點,重點查處無證開采、非法開采、掠奪性開采的采砂業戶,重點打擊搶占砂場、壟斷市場、無序競爭的痞霸行為,打擊清理整治過程的違法抗法行為。力爭通過整治,規范采砂市場,形成良性競爭,保證河道砂石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三)加強檢查督導,落實督查制度??h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領導小組要切實加強檢查督導工作,及時檢查工作進展情況,定期召開會議研究分析和解決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提高整治質量,保證整治成效。建立舉報制度,領導小組辦公室設立舉報電話(0934—4427375),接受社會監督,充分發揮新聞媒體和社會輿論的監督,促進整治工作落實。
采砂坑整治方案篇六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屬及非金屬)。
第三條河道采砂必須服從河道整治規劃。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證制度,按河道管理極限實行管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級水利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門或由其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負責發放。
第四條采砂單位或個人必須提出河道采砂申請書,說明采砂范圍和作業方式,報經所在河道主管部門審批,在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后方可開采。從事淘金和營業性采砂取土的,在獲準許可后,還應按當地工商、物價、稅務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河道采砂必須交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采砂坑整治方案篇七
(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規范河道采砂行為,維護河道河勢穩定,保障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長江宜賓以下干流河道采砂適用《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第三條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采。河道采砂應當總量控制、科學規劃、有序開采、嚴格監管、確保安全。
第四條河道采砂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及時解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稅務、工商、安全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條河道采砂規劃及年度實施方案、規程規范編制,河道管理及執法能力建設等相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對河道采砂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征求同級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等相關部門意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省直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編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河(渠)道內的采砂規劃,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九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及水生態環境建設和河勢穩定的要求,并與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河道采砂規劃包括下列內容:(一)砂石儲量、分布與補給分析;(二)禁采區和可采區;(三)禁采期和可采期;(四)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開采控制高程,開采長度、寬度和深度;(五)采砂方式和可采區內采砂機具的控制數量;(六)沿河兩岸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七)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要求;(八)采砂影響評價;(九)規劃實施與管理要求。
第十一條下列區域為禁采區:(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三)橋梁、碼頭、浮橋、渡口、航道、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四)飲用水源保護區;(五)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濕地公園;(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下列時段為禁采期:(一)主汛期;(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三條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原規劃批準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告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確定并公告河道采砂臨時禁采區和臨時禁采期。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根據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和當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砂石資源分布和補給的實際情況,編制河道采砂年度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告經批準的河道采砂年度實施方案,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向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河道采砂權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出讓方式,并采取措施防止形成砂石市場價格壟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河道采砂權出讓時,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及年度實施方案編制出讓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河道采砂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七條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許可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河道采砂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憑當地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后,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在河道采砂規劃規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采挖。采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村民自用自采的情況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請書;(二)營業執照;(三)開采的總量、地點、控制高程和范圍(附范圍圖);(四)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證明材料;(五)砂石堆放地點,棄料處理及現場清理、平整方案;(六)采砂與第三方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方達成的協議或者相關材料;(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利用采砂船舶作業的,還應當提供采砂船舶、船員的有效證書和證件。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河道采砂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二十條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發放統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布;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同意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河道采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懸掛在采砂現場或者采砂機具上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備查。
第二十二條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繼續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時,應當停止采砂作業,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河道采砂涉及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等的,還應當到航務(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作業。
第二十五條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
村民因生活自用自采少量砂石的,免收河道砂石資源費。
第二十六條河道砂石資源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應當及時足額繳入財政。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征收標準和解繳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范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現場監督管理,并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采砂安全管理工作,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現場監管,如實提供有關資料,配合監督檢查,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和河道采砂權出讓合同的約定采砂作業;。
(二)不得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作業;。
(四)不得破壞河勢穩定、損壞水工程、惡化通航條件、破壞水生態環境等;。
(五)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內采砂的,應當服從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業區設立明顯標志;(六)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第二十九條采砂船舶應當依法取得船舶檢驗、登記證書,配備足額適任的船員。采砂船舶的船員應當持有合格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采砂船舶,應當遵守有關通航安全規定,嚴禁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拋棄廢棄物,不得妨礙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
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停泊、停放,不得擅自離開。
第三十條河道采砂作業結束后,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平整。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執行已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組織采砂的;(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三)不履行現場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通航條件惡化或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四)不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征收河道砂石資源費的;(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六)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未依法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并按下列情形處以罰款:
(一)非法開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非法開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在采砂現場或者采砂機具上指定位置懸掛河道采砂許可證正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偽造、倒賣、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偽造、倒賣、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以河道砂石資源費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未按照指定地點停泊、停放或者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平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現場清理、平整,所需全部費用由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以所需費用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誠信信息平臺,對有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相關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法河道采砂行為時,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滯洪區等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采砂機具,是指采砂船舶、抽砂浮動設施、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以及其他現場采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月1日起施行。
采砂坑整治方案篇八
第一條為了加強長江河道采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長江宜賓以下干流河道內從事開采砂石(以下簡稱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長江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并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長江采砂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活動的管理,做好長江采砂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長江航務管理局負責長江航道管理工作,長江海事機構負責長江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長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長江采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
第四條國家對長江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長江采砂規劃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會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蘇省和重慶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征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征求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長江采砂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批準。
長江采砂規劃批準實施前,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會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確定禁采區和禁采期,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條長江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長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長江流域綜合規劃和長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六條長江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和可采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采區內采砂船只的控制數量。
第七條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長江采砂規劃,可以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在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圍、延長禁采期限,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后公告。
第八條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國家對長江采砂實行采砂許可制度。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屬于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發放;涉及航道的,審批發放前應當征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的意見。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范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河道采砂許可證式樣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印制。
第十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一)符合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數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七)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署意見后,報送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于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送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批;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載明船主姓名(名稱)、船名、船號和開采的性質、種類、地點、時限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和內容。
第十二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采。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按照職責劃分對其加強監督檢查。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禁止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三條為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并設立明顯標志。
第十四條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年審批采砂總量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長江采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應當經本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準;長江航務管理局因整治長江航道采砂的,應當事先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因吹填造地從事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六條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應當停放在沿江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
第十七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將收取的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全部上繳財政。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對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賣,拍賣款項全部上繳財政。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規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未在指定地點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收繳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在長江航道內非法采砂影響通航安全的,由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海事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所收取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四)在長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由當地財政主管部門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